内容提要: 随着司法证明方式的变化,鉴定结论在诉讼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突出,但现行司法鉴定体制难以适应现实的需要。重构我国司法鉴定体制,应当围绕鉴定权的归属与控制问题,重点从弱化鉴定机构的官方色彩、加强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控制、赋予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人的权利、充分发挥鉴定人协会的行业管理职能、健全司法鉴定违法责任追究制度等方面加以改革和完善。
目前,我国正在按照依法治国的方略积极稳妥地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司法鉴定体制的改革,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司法鉴定体制涉及鉴定机构、鉴定人员、鉴定程序、鉴定标准、对鉴定结论的质证、认证等多方面的内容,其中带有根本性的是鉴定权的归属与控制问题。下面笔者拟对鉴定机构的设立与管理、鉴定人的资质控制、鉴定的启动权、鉴定人协会的职能、鉴定机构与鉴定人的法律责任等几个问题进行分析,然后在此基础上提出重构我国司法鉴定体制之总体设想。
一、 司法鉴定体制改革之动因
我国的司法鉴定体制经历了从一元走向多元的发展过程。在改革开放之前,鉴定只能在侦查中运用,仅公安机关有权设立鉴定机构,这种典型的一元化鉴定体制是与当时的政治经济状况相适应的。在改革开放之初,随着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相继颁布,除公安机关外,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也相继设立了隶属于己的鉴定机构,担负诉讼活动中的鉴定任务。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民事、经济案件日益增多,诉讼当事人对鉴定的需求日益增多;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时对公安、司法机关的鉴定结论存有疑问,希望能够自行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在仲裁、公证、行政执法等非诉讼活动中,有时也需要寻求鉴定机构的服务。于是,一种面向社会的、不隶属于公、检、法部门的鉴定机构应运而生。一元化的鉴定体制由此变成了多元化的鉴定体制。
目前多元化的鉴定体制存在的主要问题有:公、检、法部门内部设立鉴定机构,形成部门鉴定即自侦自鉴、自检自鉴、自审自鉴的局面,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公正性受到质疑;面向社会提供服务的鉴定机构鱼龙混杂,缺乏统一的市场准入标准与规则,当事人难以获得可靠的鉴定服务;多方鉴定、重复鉴定、虚假鉴定等现象的存在,不仅导致了诉讼资源的分散与浪费,也给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带来了诸多困扰。这种局面使得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维护,同时也影响着司法公正的最终实现。这是我国司法鉴定体制亟待改革的外在动因。
除了外在的动因外,我国司法鉴定体制的改革还有内在的动因,这就是:鉴定结论在诉讼活动中的地位日益提高与现行司法鉴定体制相对滞后之间的矛盾。
在诉讼活动中,随着司法证明方式的变化,鉴定结论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以刑事司法为例,证明方式经历了从“神证为主”到“人证为主”以及从“人证为主”到“物证为主”的转变。自从证据裁判主义确立以来,人证一直被视为刑事证明的重要手段,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人证的地位呈下降趋势,与此同时,物证的地位却在逐步上升。人证地位的下降,其原因在于:第一,由于对刑讯逼供方式的废止以及对被追诉者口供自愿性的保障,使得刑事证明不能再以获得被追诉者的口供为主要手段,口供失去了“证据之王”的地位;第二,由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继而向信息社会转型,人与人之间的联系变得越来越松散,犯罪行为变得愈来愈隐秘,使得在刑事司法中获得证人证言的难度相应增加。另外,科学技术的发展促进了物证作用的发挥,目前在一些科技发达的国家,物证已经成为一种占主要地位的证明手段。[1]在以“物证为主”的证明中,物证的证明价值往往需要通过科技手段予以揭示。此外,对人证真伪的判断有时也需要借助于心理科学、行为科学以及其他的科学方法。有学者称:“今日刑事审判不应再只重视自白,而应重视物证,尤其藉法科学进行采证而取得之物证,亦即科学证据。从而所谓证据裁判主义,于今日法科学应用之时代,应改为科学证据裁判主义。”[2]在民事和行政诉讼活动中,涉及科技知识的内容也在明显增多,如环境污染、医疗纠纷、食品质量、专利纠纷等案件的大量出现即为典型的例证。
高科技知识的应用,为法官审查判断证据提出了新的难题。当科学知识、科学方法、科学效力这些术语充斥于法庭审判时,司法证明已不再是简单的事实判断和单纯的法律适用问题。科学的不确定性和伪科学问题是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时经常要面临的问题。对“科学证据”进行认定、对“伪科学”进行鉴别,这已超出了传统法官技能的范围。[3]因此,他们不得不借助于专家的分析、判断。在这个意义上,专家被视为“科学的法官”,专家及其所提供的鉴定结论在司法活动中的重要性也就不言而喻了。
鉴定结论在诉讼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突出,但现行司法鉴定体制却难以适应现实的需要。这主要表现在:第一,诉讼中对司法鉴定的依赖性过强,但是,我国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现状却使其难以依赖;第二,我国通过审判方式改革加强了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的参与,但是,司法鉴定体制却并未随之进行调整,抑制了当事人的诉讼需求;第三,司法鉴定中所出现的各种问题如虚假鉴定、多方鉴定、重复鉴定等,都直接或间接地交给法官,法官在处理这些问题时常处于尴尬的地位;第四,我国三大诉讼法对司法鉴定问题作了规定,但总体上过于简略,其中一些规定如司法鉴定的启动权为公安、司法机关所垄断、允许以鉴定部门的名义提供鉴定结论、允许以宣读鉴定结论的方式取代鉴定人出庭等,在实践中产生了较多的弊端。以上种种问题归结到一点就是:现行司法鉴定体制难以保障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公正性、科学性、可靠性,并进而影响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因此,需要通过改革司法鉴定体制,消除或缓解司法活动中所面临的现实矛盾,促进科技证明方法的良好运用,增强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
二、 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与管理
由于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多种多样,因此,对司法鉴定的范围很难予以明确界定。司法实践中较常见的有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法医毒物鉴定、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微量物证鉴定等类型。[4]司法鉴定机构主要从事上述鉴定业务。
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与管理主要涉及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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